《浙江省生態環境廳等10部門關于深入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補充意見》近日發布,將進一步推進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走深走實。
各市生態環境局、司法局、財政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委(建設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水利(水電、水務)局、農業農村局、衛生健康委員會、市場監督管理局、林業主管部門:
為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決定和省委十五屆五次全會報告的決策部署,落實《關于深入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進一步推進我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走深走實,結合我省實際,現將有關若干具體問題的補充意見明確如下。
一、關于賠償權利人指定部門或機構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辦理由省政府作為賠償權利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建立健全各自領域內的損害賠償工作機制,指導并推進地方案件辦理。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職責分工指定縣級政府相關部門或機構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線索篩查、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索賠磋商、申請司法確認、申請強制執行、修復效果評估等具體工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多個部門的,可以指定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牽頭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二、關于案件線索篩查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統籌推進本系統線索篩查,每半年收集匯總本系統篩查情況,并報送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小組。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要求,每季度至少開展1次線索篩查,建立清單并報送同級生態環境部門;可圍繞美麗浙江建設等重點工作,加密線索篩查頻次、加大線索篩查力度。通過行政執法、訴訟等其他途徑,已經實現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案件,不納入線索篩查范圍。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發揮牽頭指導作用,統籌推進本級線索篩查整體工作,每季度匯總分析線索篩查情況和有關工作進展,并做好信息共享。
三、關于顯著輕微案件的判定
顯著輕微案件,是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案件,其中“顯著輕微”情形指的是損害數額極小或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并未造成明顯影響。
(一)損害數額極小的判定
損害數額極小指的是生態環境損害價值量化金額(不包括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少于3000元。可由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損害調查報告、行政執法案卷、檢測或監測報告及省管理平臺輔助研判建議等材料進行綜合認定,必要時委托專家組出具專家意見。
(二)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判定
未造成明顯影響的判定,可由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按照《意見》相關規定,根據損害調查報告、行政執法案卷、檢測或監測報告等材料進行綜合評判,必要時委托專家組出具專家意見。
對顯著輕微案件,可不啟動索賠,但具備以下情形的除外:
1.損害區域涉及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內的案件;
2.賠償義務人未依法依規完成整改的;
3.賠償義務人曾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含顯著輕微情形),2年內再次發生的(自前次損害行為整改完成之日起算);
4.省級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認為應當啟動索賠的其他情形。
各地要加強顯著輕微案件管理,嚴格不啟動索賠登記審批,做好資料存檔。
四、關于簡單和重大案件的辦理
簡單案件的認定及鑒定評估,按照《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鑒定評估辦法》中關于快速鑒定評估的有關規定執行。
重大案件實行督辦機制,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按職責分工分別牽頭督辦。督辦可采用文函催辦、專項約談、現場督查等方式,對已依法公開的案件,可通過公告督辦推進。案件涉及多部門的,可聯合督辦,也可分別督辦。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納入重大案件管理:
1.中央或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長江經濟帶警示片披露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2.國家部委專項督察或督辦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3.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4.重大及以上生態破壞事件;
5.在全國或本行政區域引發廣泛關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引起模仿效應的案件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6.其他應當納入重大案件管理的情形。
辦理重大案件的部門或機構在啟動索賠后,應定期報告進展。特殊情況應當專項報告,取得重大進展或存在緊急情況時,應即時報告;進展緩慢或無進展的,應說明原因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調查期限一般不超過90日,自啟動索賠審批通過之日起算,鑒定評估、刑事偵查所需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報上級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調查期限。涉及多個部門或機構的案件,可由牽頭部門組織聯合調查組實施調查。調查結束后15日內完成啟動磋商或終止索賠審批。
六、關于與行政執法的銜接
各地應當按照《意見》要求,圍繞線索篩查與行政執法立案、損害調查與執法調查、賠償責任履行與案件法制審核、賠償結果與作出執法決定等環節,建立信息共享、材料移交、聯動辦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行政執法銜接機制。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存在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情形的違法案件,應當按《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落實“一案雙查”制度,詢問、記錄生態環境損害相關信息,并向相關違法行為人說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鼓勵、引導違法行為人主動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賠償。
七、關于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對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體現環境資源生態功能價值,促使賠償義務人修復受損的生態環境。對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鼓勵賠償義務人依規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的等量或等值恢復。
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實施修復或替代修復的,應在賠償協議中明確修復方案、驗收標準及執行要求;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做好以下工作:
1.主動跟進修復方案編制和論證,確保修復方案內容完整、程序合規;
2.實施全周期監管,通過現場檢查、遠程監控、第三方監測,核查污染物處置,監督次生環境問題防控方案執行;
3.修復方案如作技術參數微調、工期合理順延等非實質性變更的,做好變更資料存檔;如發生修復目標或范圍調整、核心工藝變化等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組織評估;
4.修復完成后應當組織修復效果評估,評估未達標的,限期補充修復;拒不履行的,由指定部門或機構代為修復,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并納入信用懲戒;
5.如遇不可抗力致使修復活動無法進行或者繼續的,審核賠償義務人提交的終止申請及鑒定評估機構評估意見,同意終止的,按照損害評估結果,要求賠償義務人繳納剩余等值賠償金。
各地應加強替代修復管理,探索建立動態更新的替代修復項目庫,定期開展項目入庫篩選,做好匹配項目方案審核,因地制宜建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綜合修復點,建立健全協同管理機制,提高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
八、關于技改生態效益代償
技改生態效益代償是指賠償義務人在法定環保義務外,通過技術改造,包括改進設計、使用清潔能源原料、采用先進工藝設備等,產生污染物源頭削減、資源使用效率提升、生產服務及產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減量、生態服務功能提升等生態環境正效益,并以一定周期內累計產生的所有正效益等量或等值抵扣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損失的一種替代修復方式。
技改生態效益代償適用于無法修復或無法完全修復的情形,且代償不得用于損害調查、鑒定評估及損害防控和污染清除修復等賠償費用,項目實施時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項目內容超出賠償義務人法定環保義務及管理要求范圍;
2.項目實施后可產生可量化的生態環境正效益;
3.項目啟動時間晚于生態環境損害發生時間。
代償周期及期間的生態環境正效益,可通過委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評估、組織相關領域專家專業論證或由相關方協商一致等方式確定。代償項目獲得財政資金補助的,核算時應按資金比例扣除相應的生態環境正效益。代償周期一般為3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適當延長,原則上不超過5年:
1.賠償義務人為小微企業或經濟困難主體,且其技術改造措施具有示范效應;
2.賠償義務人通過技術改造推動技術創新或產業升級,獲省級以上獎項或表彰,對行業綠色發展具有引領作用。
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磋商前,應當核實賠償義務人提交的代償申請及相關材料,包括代償項目可行性報告、生態效益分析等,組織符合條件的機構或專家組對代償項目的技術可行性和生態效益進行評估。同意代償的,應在賠償協議中明確項目實施內容和完成期限、代償周期和生態效益核算標準及驗收節點、違約賠償責任及污染物減排量禁售條款等。協議履行期間,做好項目跟蹤監督,確保污染物減排等關鍵指標符合協議約定。項目完成后,組織代償效果驗收評估并公示結果。未通過驗收的,按協議啟動違約賠償程序。
代償期間,因賠償義務人故意致使項目出現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終止代償,并索賠未履約部分的賠償金。
九、關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
繳入國庫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由執收部門及時通知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統籌使用,原則上全額用于損害地所在縣(市、區)生態修復及損害賠償相關工作支出。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使用,由賠償權利人指定開展替代修復的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繳入上級國庫的,由賠償權利人指定開展替代修復的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申請。
十、關于適用規則與施行日期
法律法規及上級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意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態環境廳 浙江省司法廳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自然資源廳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浙江省水利廳
浙江省農業農村廳 浙江省衛生健康委員會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浙江省林業局
202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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